(2017)云0129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忠正、李文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忠正,李文丽,余永祥,张艳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808号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德,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和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忠正,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文丽,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黄忠正之妻)。被告:余永祥,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艳琼,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余永祥之妻)。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甸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黄忠正、李文丽、余永祥、张艳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德,被告黄忠正、余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丽、张艳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黄忠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的利息3900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0039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决由被告李文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决由被告余永祥、张艳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由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黄忠正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水泥制品(水泥水管)款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李文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余永祥、张艳琼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忠正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5874.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违反了约定的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黄忠正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只差这一笔钱,钱我会还的,但是现在暂时赔不出来,需要时间。被告余永祥辩称,作为担保人我是承认的,但是如果黄忠正偿还不了,我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文丽、张艳琼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寻甸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黄忠正、李文丽、余永祥、张艳琼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各1份;2.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3.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各1份;4.催收通知书4份;5.贷款台账1份。被告黄忠正、余永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忠正、李文丽、余永祥、张艳琼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忠正、李文丽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寻甸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507037914090353000023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水泥制品(水泥水管)款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款,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余永祥、张艳琼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黄忠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被告黄忠正偿还借款利息105616.47元,剩余利息3900元及本金10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忠正、李文丽一直未偿还。另查明,寻甸农村商业银行原名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2日正式更名为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忠正发放了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水泥制品(水泥水管)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忠正、李文丽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黄忠正、李文丽应按月利率9‰上浮50%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9‰,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款,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文丽与黄忠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文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余永祥、张艳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永祥、张艳琼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书》,为被告黄忠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中被告余永祥、张艳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忠正、李文丽追偿。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忠正、李文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所欠利息3900元,共计1003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由被告余永祥、张艳琼对被告徐黄忠正、李文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永祥、张艳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忠正、李文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0元,减半收取计6920元,由被告黄忠正、李文丽、余永祥、张艳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