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传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711号被执行人李传国,男,1958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中区,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李传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1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在衡水监狱服刑,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李传国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彬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