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忠与李志坚、彭汇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李志坚,彭汇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610号原告:李忠,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禄勇,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坚,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彭汇雁(曾用名彭洁),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李忠诉被告李志坚、彭汇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坚、彭汇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志坚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李志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只写了借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坚没有偿还,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志恒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把原来的借条收回。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中写明被告李志坚借到原告现金16万元整,壹年内归还。重新出具借条时没有将利息写上,原告提出后,被告李志坚口头承诺还是按原来的利息支付。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李志坚还款,但李志坚经常对原告避而不见,近期更是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因被告李志坚的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彭汇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意,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志坚、彭汇雁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志坚、彭汇雁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银行回单、户籍登记、案外人李某及李某2书写的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笔记本记录,因无法核实其上记载的情况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另,原告申请转款人李某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对李某陈述的证人证言,二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志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忠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壹年内归还。借款人:李志坚。”原告述称,被告李志坚于2012年时就已经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条是原借款到期,被告李志坚未能按期归还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对于借款的支付,原告称是通过其父亲李某及弟弟李某2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志坚支付的。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李某向被告李志坚银行转账47500元;2012年7月26日,李某向被告李志坚银行转账47500元;2012年7月30日,李某2向被告李志坚银行转账80000元。李某当庭陈述,其与被告李志坚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李某2与被告李志坚之间亦无借贷关系,上述转款均系代原告向被告李志坚支付的借款,在2014年3月20日出具新的借条后,被告李志坚于2016年8月14日归还过10000元。李某2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李志坚的转款80000元系代原告向被告李志坚支付的借款。再查明,李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李某2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李志坚与彭洁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彭洁系被告彭汇雁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坚向原告李忠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以及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通过其家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出借款项亦符合日常情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志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本金方面,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合计支付1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应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6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又,证人李某证实被告李志坚于2016年8月14日归还过10000元,现原告当庭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故在此之前的还款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为此,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160000-10000)。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壹年内归还”,即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止,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以尚欠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志坚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彭汇雁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彭汇雁应对被告李志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坚、彭汇雁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忠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坚、彭汇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