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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XX旺与张云仙、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旺,张云仙,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711号原告XX旺,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云仙,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安泽县府城镇桃曲村阳坡。法定代表人张云仙,该中心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安生,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旺与被告张云仙、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清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旺,被告张云仙、文清服务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旺诉称,2013年元月2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张云仙,司文清(系张云仙丈夫),已故,作为共同债务人,先后分八笔向我借款共计550万元,上述借款我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被告文清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双方协商,对其中3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了6个月,变更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截止2014年11月底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清。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本金550万元,2015年7月18日,我将其中的78万元债权转让给景国栋,对剩余借款本金472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张云仙偿还借款本金472万元及利息;被告文清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XX旺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云仙,司文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借据复印件八张;4、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5、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6、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行)回单复印件;7、对账情况复印件。被告张云仙、文清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及担保均无异议,利息偿还时间不明确,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利息为2分,但实际按3分支付,其中1分为咨询费,对我方多支付77500元利息,应抵顶至2015年10月。司文清系被告张云仙丈夫,本案所涉借款全部由司文清使用。被告张云仙、文清服务中心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信用社转账明细复印件;3、被告书写的利息结算情况;4、被告张云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仙与司文清系夫妻关系,司文清已于2016年病故。2013年5月18日至10月19日,被告张云仙与丈夫司文清先后分八笔向原告XX旺借款共计550万元,并出具借据8份,借据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咨询费为1分(一次性扣除,概不退还),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文清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55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18日,原告将其中78万元债权转让给景国栋。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472万元未能偿还。审理中,二被告对借款数额均无异议,辩称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其中包括1分咨询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仅收取过部分咨询费,后来未收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自2015年11月开始计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对之前收取的咨询费二被告自愿放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云仙,司文清经被告文清服务中心担保,先后分八笔共计向原告XX旺借款550万元,后原告将78万元债权转让,现被告张云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对借款数额亦无异议,故被告张云仙理应将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文清服务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自2015年11月开始计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XX旺借款472万元,并负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0元,由被告张云仙、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菊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