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民初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胡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胡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第620号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64217F,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4号。法定代表人:董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穗华,女,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胡灿,女,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负责人:胡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女,汉族,1993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与被告胡灿、郝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穗华、被告胡灿、郝雪松、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郝雪松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无过错,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郝雪松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灿赔偿原告被损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共计6740元;2.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对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营运的鄂E×××××号出租车在宜昌市××路南海花园门前,被被告胡灿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车主为郝雪松)追尾撞击,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胡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潘忠发无责任。原告车辆事故后因维修,致原告停运10天,原告将车辆出租给白班、夜班司机周平和潘忠发,每日可收取白班租金160元和夜班租金100元,10天共计2600元,潘忠发和周平因停运期间无法工作的误工费共计4140元。被告胡灿辩称,其已在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为鄂E×××××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对涉案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诉争的2600元的租金损失。经查,鄂E×××××号2015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后在宜昌交运集团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同月17日被告胡灿在该公司结清维修费用,原告在查验车辆时,发现计价器和GPS故障,双方协商至18日,保险公司同意对计价器进行理赔,19日、20日为周六、周日,原告于周一(12月21日)在湖北宜昌泰跃卫星技术有限公司更换计价器,因原告的涉案车辆是出租车,无计价器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故停运期间从12月12日至21日,共计10天,原告将车辆租赁给周平和潘忠发经营,每天可收取租金2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胡灿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2600元停运损失予以赔偿。2.关于原告诉争的误工费4140元。原告以车辆承租人周平、潘忠发在停运期间无法工作而产生的停工损失为由,主张二人的误工费41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其实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周平、潘忠发在涉案事故中并未受伤,其人身权利并未因胡灿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直接损害,原告主张二人的误工损失不属法律规定的误工费范围,原告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其实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已赔偿原告修理费7658元,其中在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款项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人民币2600元。二、驳回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文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