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0116民初5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仪征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倩、彭某、彭某某、张秀勤、彭大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孟倩,彭某,彭某某,张秀勤,彭大荣,南京树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094号原��:仪征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园艺试验场内(安墩桥)。法定代表人:刘元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恩林,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倩,女,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彭某。法定代理人:孟倩(系彭某之母)。被告:彭某某。法定代理人:孟倩(系彭某之母)。被告:张秀勤,女,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倩(系张秀勤儿媳)。被告:彭大荣,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南京树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明发广场1幢3261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6号3楼。负责人:涂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跃,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仪征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全顺运输公司)诉被告孟倩、彭某、彭某某、张秀勤、彭大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财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南京树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树松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顺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恩林��被告彭某和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秀勤的诉讼代理人孟倩、被告彭大荣、被告信达财险南京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强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树松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清障服务费、车辆维修费、车辆驳运费、拖驾驶室运费、车辆配件费、员工受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240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驾驶赵某某驾车与彭某停放应急车道的车辆碰撞,造成彭某死亡、两车损坏和护栏损坏。事故中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孟倩、彭某、彭某某、张秀勤、彭大荣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树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信达财险南京支公司辩称:①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③认可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交通费100元、误工费按110元/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认可路政护栏损失和吊车费,认可清障施救服务费1万元、车辆维修含配件费73570元、驳运费500元,不认可驾驶室运费和总成费用;④商业险部分按照30%比例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主要争议的是配件价格,全顺运输公司为此提供了修理单位出具的配件清单及其购买发票,价值41533元,信达财险南京支公司认为该价款偏高���认可所有维修花费为73570元(含驾驶室总成41000元),全顺运输公司则认为若按保险公司价格平台指定的采购渠道购买配件,价格可以降下来,但会延误修理时间,其曾依自家保险公司指定到外地采购过驾驶室总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0时15分许,全顺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赵某某驾驶苏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XXX**挂集装箱半挂车),沿G40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4KM+700M附近时,追尾撞上彭某所驾并停在应急车道上的苏AXX**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苏AXXX**号车车下的彭某当场死亡,以及赵某某受伤、两车和护栏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勘查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全顺运输公司支付清障施救服务费20000元(含60T吊机费4000元、50T吊机费2000元、货车费、人工劳务费等7项)、停车场厂内吊机费300元(收据)、维修费19000元、汽车配件费用41533元、驾驶室总成41000元、货物驳运费1300元(收条)和运送驾驶室的运费1400元(收条),南京市公路路政支队宁连大队确认护栏损失计15440元,同年7月6日全顺运输公司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确认赔偿赵某某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等六项合计9018元。赵某某确认收到前述赔偿款,并声明不再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诉讼中,全顺运输公司同意信达财险南京支公司核定的赵某某损失数额,具体为医疗费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60元合计8558元。另查明,孟倩、彭某、彭某某、张秀勤、彭大荣分别系彭某的妻子、儿子和父母等近亲属。苏A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归彭某所有,挂靠���树松运输公司,树松运输公司向信达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份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全顺运输公司为其主张的损失价值已提供证据证明,且具有合理性,而信达财险南京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证证明,故本院采信全顺运输公司关于维修费及施救费用数额的主张,其他财产损失从双方确认的数额。前述财产损失包含施救费、维修费、配件费、驾驶室总成及其运输费、货物驳运费、吊机费合计124533元。全顺运输公司提出的请求权基础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自身财产损失,二是代付款项。对于后者,全顺运输公司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体系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包含护栏损失15440元和给付赵某某的赔偿款8558元,且代偿行为不改变原人身损害之属性。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485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先行赔付。前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计74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计1120元,前述两项均不超出对应保险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计139973元,对应保险限额为2000元。综上,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558元。对于超出该限额的财产损失计137973元,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彭某的事故责任大小予以直接理赔,即须赔偿41391.9元。信达财险南京支公司在接收事故理赔请求后,应及时、客观核定损失价值,国家关于交强险不支付诉讼费用的规定,并不代表其不可以通过其他经费渠道支付败诉后应负担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仪征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0558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仪征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商业三责险赔偿款41391.9元。三、驳回仪征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仪征全顺运输有限公司3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