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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17)鄂0503民初809号罗艾江与向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艾江,向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809号原告:罗艾江,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向光友,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罗艾江与被告向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艾江、被告向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艾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8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至2017年3月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为264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为144000元;起诉后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因被告劳务承包急需资金遂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同日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向光友辩称:我因为工程项目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500000元是属实的,双方也约定月息为3%,我也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目前我的工程款都没有收回,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光友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罗艾江向其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友向原告罗艾江借款300000元,月息3%。原告罗艾江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向光友支付借款220000元,另向被告向光友支付现金80000元,被告向光友于当日向原告罗艾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艾江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因劳务借款月息3%。”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光友再次向原告罗艾江借款200000元,原告罗艾江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向光友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光友当日向原告罗艾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艾江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3%。”此后,被告向光友未向原告罗艾江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工行三峡明细清单两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光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艾江分两次共计借款500000元,原告罗艾江也向被告向光友提供了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光友出具的借条、银行账转明细证明,被告向光友亦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罗艾江起诉要求被告向光友偿还借款,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64000元,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44000元。上述利息合计408000元。并自2017年4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艾江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08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罗艾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80元,由被告向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税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