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偷盗于2002年7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7日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5年12月14日从济宁监狱因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延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刘延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车回家在济宁市任城区东南华城地下负二层停车场停车时,因对他人使用电梯入口处的停车位产生不满,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对被害人张某停放的鲁H×××××白色宝马轿车车身多处进行划损。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车辆毁损价值为16972元。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曹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观音阁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监控截图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6972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刘延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系自首;被告人曹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车回家在济宁市任城区东南华城地下负二层停车场停车时,因对他人使用电梯入口处的停车位产生不满,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对被害人张某停放的鲁H×××××白色宝马轿车车身多处进行划损。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车辆毁损价值为16972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接到公安机关给其家属的传唤证通知书后,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观音阁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于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汽车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曹某之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曹某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间、具有犯罪前科、到案经过及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观音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接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观音阁派出所办案民警交付给其亲属的传唤证后,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3)监控截图、车辆划痕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曹某在案发现场对他人车辆予以损毁的事实;(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公安济中公(行)决字[2002]第29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刑初字13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执字第10283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于2002年7月24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三日,并罚款二百元;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5年12月14日被减刑释放;(5)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于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汽车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曹某之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划坏的基本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害人张某的车辆被划的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任城价认定[2017]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车辆被划损的损失经鉴定为16972元;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曹某划损被害人张某车辆的基本事实。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69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证家属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悔罪态度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因盗窃曾被行政处罚,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刘延玺提出本案被告人曹某之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侵害公共秩序,不但造成他人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失,而且让他人失去安全感,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等,社会危害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年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王 建人民陪审员 汤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