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杜颖奎与杜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颖奎,杜盘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956号原告:杜颖奎,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盘山,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杜颖奎与被告杜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颖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被告杜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0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拉沙子,使用原告的装载机。2010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4万元。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辩称,我欠原告4万元属实,但该款已经三方抵债抵清。杜小兵在温堡乡开发修建了商业房,原告购买了一间,约定房价为11万元,后杜小兵又将该房屋以13万元出卖给他人。杜小兵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又以13万元从杜中和处购买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欠有杜小兵房款,我欠原告4万元,杜小兵欠我9万元。经三方协商,我将欠原告的4万元通过三方抵账的方式进行了抵偿。原告所述我欠其1.2万元不属实,该款系2015年原告支付给我的购房款,但是在我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对该款并未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料。2010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砂料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砂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料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通过三方抵债的方式对原告的欠款已抵偿的事实,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万元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盘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杜颖奎欠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杜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琪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