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11857号原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原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樊 杰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人民陪审员 王春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