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卫华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卫华,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805号原告:蔡卫华,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启龙,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蔡卫华诉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卫华、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卫华诉称: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未按期偿还的利息3105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5.75,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到2017年6月7日)及所有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蔡卫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我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委托打款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李金元向被告公司转账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要计算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蔡卫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要计算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蔡卫华借款300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蔡卫华委托李金元向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号转账30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卫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并加盖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卫华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蔡卫华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5.75%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卫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卫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