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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文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文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50年12月6日出生于阜阳市,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诉讼代理人肖文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文新,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义海、徐海曙(实习),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成杰,被告人叶文新及其辩护人谢义海、徐海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6时许,在颍州区九龙镇叶寨村寨东,被告人叶文新与被害人叶某某因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叶文新将叶某某眼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文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强占原告人的土地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叶文新将原告人打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叶某某被打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1776.58元,加上其他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请求从重判处被告人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家属在先,对案件起因有全部责任;被告人携带凶器到现场,主观恶性较大,且至今未赔偿,应依法从重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九龙镇叶寨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叶文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叶文新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6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叶寨村寨东,被告人叶文新与被害人叶某某因土地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吵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叶文新将叶某某眼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损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叶某某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962.68元,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8448.3元、护理费3645.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1691.5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及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叶文新出生于1961年2月1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九龙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文新的到案经过。(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文新无前科。(5)身份证复印件、九龙镇叶寨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4月10日早上6点钟左右,因为和叶文新的矛盾,其和其丈夫在路边骂叶文新,叶文新和他家属就出来和我们打了起来,叶文新用拳头将其家属叶某某的眼睛打伤了,其和叶文新家属对打的,当时在场的有叶某某3、叶某某5、叶某某4。(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4月10日其听见叶某某和马某某骂其丈夫叶文新,我们就对骂,后来其和马某某打了起来,其的脸被马某某抓破了,牙齿被马某某掰掉一颗。其没有看到叶文新和叶某某是如何打的。(3)证人叶某某1的证言,证明叶文新家和叶某某家打架的时候其没有在场,其家属刘某某在场,其听家属说他们打架的。(4)证人叶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0日早上6点钟左右,其看到叶某某和叶文新两家正在打架,叶某某和叶文新互相对打,他们老婆对打,他们都是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叶文新和叶某某都是用拳头往对方身上和头上打的,双方没有使用工具。(5)证人叶某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0日6点钟左右,其看到叶文新家和叶某某家正在打架,叶文新用拳头往叶某某眼上打,其和叶某某2把叶文新和叶某某拉开,他们家属也在打架也被拉开了。叶某某的两个眼都有点青了,是叶文新打的。(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叶文新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7年5月份一天,叶文新老婆给其打电话说九龙派出所民警找叶文新了解情况,派出所民警接电话跟其说让叶文新在工地上等着。其告诉了叶文新,叶文新就说他去派出所一趟,他去没去其就不知道了。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称其和叶文新家因土地的事一直有矛盾,4月7日的时候叶文新把其家属打了,4月10日其和其家属站在其家西边路上骂叶文新,叶文新从院子里出来用拳头往其眼部打,连续打了十几拳,当时其就晕了,中间其自己还摔倒一次,后来又起来了,眼睛也看不到了,当时其家属和叶文新的家属也在对打。4.被告人叶文新的供述,供认因为其和叶某某家有土地纠纷,2017年4月10日的时候,我们两家打了起来,主要是其和叶某某对打,还有其老婆和叶某某家属对打,其当时用拳头打了叶某某眼和头几拳,他也打其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叶某某4、叶某某3、叶某某5。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叶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文新得知派出所民警在找其后,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文新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发起因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文新未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一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叶文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文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叶文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9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胜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