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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秦军与高国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高国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413号原告:秦军,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新疆伊宁市。被告:高国冬,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屯农十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沙,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军与被告高国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军、被告高国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64421元(赔偿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30378元、陪护费30378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0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9日,我去新市区木材厂办公室询问水电费时遭高国冬谩骂、殴打,有人都阻拦不住,并将门踢坏,还叫他朋友一起共同殴打我,当时我报案但警察没出现场,我被送往济困医院救治,在治疗期间我又报案,才将高国冬被拘留。由于被告的恶习给我造成左肺挫伤,住院花去医药费共计3000元,被告不但没有歉意,更只字不提赔偿事宜。由于被告目无法纪,恶意侵害的行为造成原告至今头晕无法正常工作,给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痛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以求公正裁决。被告高国冬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时间发生2010年距今已经七年了,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并且在2010年事情发生后,在原告出院后到被告的店面找被告协商,协商结果被告给原告给3000元,并且被告当时也已经给原告给了3000元,事情已经结束了,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9日,原告秦军前往新市区木材厂办公室询问水电费时遭被告高国冬谩骂、殴打后,被送往济困医院治疗。此次殴打行为造成原告秦军左肺挫伤并给原告秦军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高国冬称已经给原告秦军赔付了3000元,但未提交赔付证据。另:原告秦军就本案曾于2011年、2013年分别向我院起诉,均按撤诉处理。2016年原告秦军再次向我院起诉此案。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我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23号、(2013)新民一初字第2414号民事裁定书、我院预收诉讼费通知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秦军在庭审期间未向我院提供因被告高国冬给其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各项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53元(原告秦军已预交),由原告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宁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