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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可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127号原告:王可花,女,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室。负责人:陈新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可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又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祥,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王可花曾以徐年军为被告,后撤回对徐年军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可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5575.33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3384元、护理费6692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2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751.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徐年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射阳县临海镇街道工业园区双悦路与沙印路交叉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王可花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年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年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要求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确认事发时车辆及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的资格。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住院票据中含有护理费,要求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发生的天数为准,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天,标准9元/天;护理期限认可30天,标准认可60元/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7时30分,徐年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临海镇工业园区沙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临海镇街道工业园区双悦路与沙印路交叉口时,与沿双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可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可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可花在射阳县临海中心卫生院救护,产生医疗费1813.88元;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发生医疗费13770.41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年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可花无责任。徐年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王可花在事故发生前,系江苏格莱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8日对王可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可花交通事故损伤不足评残。2.王可花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王可花医疗费用应予认定。鉴定费1280元,由王可花预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年军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诊疗证明单、××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员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江苏格莱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可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亦予以采信。4.徐年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可花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5.王可花在事故发生前,系江苏格莱特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人,故其误工费可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王可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王可花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15584.29元,与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王可花主张15575.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270元,王可花主张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3300×4个月=13200元;5.护理费:34809元/年÷12个月×2个月=5802元;6.交通费:根据王可花伤情,本院酌定500元;7.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认定损失计36777.33元,其中1-3项合计16475.33元,4-6项合计19502元,第7项800元。以上王可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可花10000元,超出部分6475.33元(16475.33-10000),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王可花6475.3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可花19502元;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可花财产损失800元。综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可花36777.33元(10000+6475.33+19502+8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可花支付赔偿款计36777.33元(汇至-户名:王可花,账号:62×××92;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城北支行);二、驳回原告王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2049元,由原告王可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