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与曹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曹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6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地址:上高县建设北路7号。负责人:杨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平,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曹丽,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高支行)诉被告曹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上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上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曹丽偿还截止2017年8月24日止信用卡透支及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本金77432.67元,利息13324.97元,滞纳金3868.57元,合计94626.21元(其中信用卡62×××17本金68968.45元、利息11713.1元、滞纳金2422.28元,信用卡62×××81本金8464.22元、利息1611.87元、滞纳金1446.29元),后期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按实际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丽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5年3月26日申请信用卡安居分期业务,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原告根据被告曹丽的申请给予其信用卡固定额度分别为10000元,分期专用额度100000元。被告曹丽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5年11月29日使用信用卡。2015年5月4日被告使用了安居分期专项额度1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还款2777.78元。2016年6月信用卡账户62×××17发生拖欠,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8968.45元、利息11713.1元、滞纳金2422.28元,共计83103.83元。2016年7月被告信用卡账户62×××81发生拖欠,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464.22元、利息1611.87元、滞纳金1446.29元,共计11522.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曹丽仍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丽于2013年7月24日和2014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建行上高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曹丽在详细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后,签署了愿意遵守相关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龙卡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收费标准等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建行上高支行审核后,向被告曹丽发放了二张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7,另一张卡号为62×××81。此后被告曹丽使用龙卡信用卡不断消费并陆续还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曹丽用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申办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5月,被告曹丽使用信用卡分36期共支付安居款项100000元,每期还款额为2777.78元。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曹丽拖欠卡号为62×××17信用卡本金68968.45元、利息11713.1元、滞纳金2422.28元,共计83103.83元,拖欠卡号为62×××81信用卡本金8464.22元、利息1611.87元、滞纳金1446.29元,共计11522.38元。经原告建行上高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曹丽仍未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约定条款、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款记录、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曹丽申请办理原告建行上高支行龙卡信用卡,并书面签字表示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等各项规则,被告曹丽与原告建行上高支行已达成合意,在建行上高支行向曹丽核发信用卡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一种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曹丽在使用龙卡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分期付款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的相关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上高支行要求被告曹丽按约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支付使用龙卡信用卡截止到2017年8月24日累计结欠本金77432.67元,利息13324.97元,滞纳金3868.57元,合计94626.21元(其中信用卡62×××17本金68968.45元、利息11713.1元、滞纳金2422.28元,信用卡62×××81本金8464.22元、利息1611.87元、滞纳金1446.29元)。2017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及《领用协议》、《收费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曹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15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莉霞人民陪审员 王美珍人民陪审员 张鸿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