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照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王照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周继霞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系被害人周继霞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周继霞之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骁,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照松,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军丽、张文韬,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照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淑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及诉讼代理人刘骁、被告人王照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照松于2017年2月18日17时10分许,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牟平区雷神庙大街由西向东行至正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相刮,并将其辗轧致死。被告人王照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照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照松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王照松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80420元、丧葬费人民币29757.6元、误工费人民币2157.75元及合理的交通住宿费,共计人民币715000元。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照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认为应当先由其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下的经济损失再由自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积极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照松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烟台市牟平区雷神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擦,并将其辗轧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照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照松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害人张某自2015年3月至案发在烟台市牟平区雷神庙大街739号(百姓乐居小区)2号楼3单元601室居住,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在李某2经营的小吃部工作,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80420元、丧葬费人民币29757.6元、误工费人民币2157.75元,共计人民币712335.3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照松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人民币30000元,并自愿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烟台市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我妻子张某是家庭主妇。我们从2009年3月份到牟平城里居住,2009年3月至2015年1月在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新华村租房住,我儿子周某3于2014年7月左右购买了百姓乐居小区的房子,我们夫妻二人于2015年2月就搬到百姓乐居小区与儿子一起居住至今。2017年2月18日傍晚5点钟左右,张某骑电动车从家里出来到牟平区妇幼保健院,后来警察让我到牟平区中医院太平间辨认她的尸体。(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8日傍晚5点多钟,我在雷神庙大街与正阳路路口西路南沿着雷神庙大街由东向西倒着步行时,路口西有一辆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大货车的右面还有顺行的电动车,就在我继续倒着走的时候,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接着就看到大货车在向南转弯,刚才顺行的其中一辆电动车倒在大货车的右后面,我就赶紧往东跑并招呼大货车停车。到现场后,我看到大货车头朝东南尾朝西北,在大货车在右后面不远处,骑电动车的妇女头朝东脚朝西仰面躺在路上,一动不动,我就拨打了110和120。2、鉴定意见。(1)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胸廓明显变形、塌陷,胸骨及两侧肋骨可触及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按压时浮动感明显,下腹部见长62厘米皮肤裂创,可见部分肠管及大网膜外露,分析符合胸腹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烟台市牟平区通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F×××××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转向灯合格。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实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鲁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制动系统合格。(3)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份,证实在送检的标有“王照松”、“张某”字样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1电话报警,称2017年2月18日17时15分许,在烟台市牟平区雷神庙广场,一辆货车与电动车相撞,一人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照松出生于1965年12月22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照松肇事后得知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照松因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转弯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过错行为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西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6)烟台金昶置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周某3的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自2015年3月至案发在烟台市牟平区雷神庙大街739号(百姓乐居小区)2号楼3单元601室居住。(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在其经营的小吃部工作。(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误工证明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损失情况。4、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道路状况、肇事车辆及现场路面痕迹。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照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照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照松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张某已在城区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予以赔偿。被告人王照松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人民币75000元,该赔偿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照松系自首,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照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王照松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婷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