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振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书,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莘县徐庄镇石庄村人,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振书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90KM处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毛某发生尾随相撞,致毛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振书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赵振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振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振书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90KM处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毛某发生尾随相撞,致毛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振书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振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振书到莘县公安局徐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振书到案经过;(2)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无违法前科证明;(3)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4)被害人死亡注销证明;(5)公证书及谅解书。2、被告人赵振书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事实。3、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书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振书属投案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伟霞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