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朝民与邬洪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朝民,邬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451号原告:曹朝民,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告:邬洪军,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曹朝民与被告邬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邬洪军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5470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欠款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邬洪军于2015年向曹朝民采购电缆,2015年8月19日向曹朝民出具一份欠条并收取所有送货单据。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4470元,被告并承诺45天内付清。而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9000元,但剩余货款并未支付,现被告更拒绝接听电话,无法联系。邬洪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成都申达线缆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送货地址:双流邬三。合计金额:110100元。经办人:曹。手机:1367807××××。”2015年8月19日,邬洪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申达电线货款:84470元,大写捌万肆仟肆佰柒拾元正。”中国移动预收款收据显示,1367807××××的机主为*朝民。庭审中,曹朝民陈述,申达电线系其自取字号,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送货单、欠条、中国移动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曹朝民虽主张其与被告邬洪军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从现有证据而言,“成都申达线缆有限公司”、“申达电线”与曹朝民之间并未形成必然的联接,即便“成都申达线缆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与曹朝民的电话号码一致,曹朝民在送货单中的身份也只是经办人,并不足以证明其个人为本案货款的债权主体,故对于曹朝民要求邬洪军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由曹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嘉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人民陪审员 孙素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段蕴娟书记员傅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