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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振生与蓝志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生,蓝志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325号原告:林振生,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东,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系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转溪村村民委员会林屋村民小组推荐。被告:蓝志坚,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林振生与被告蓝志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东,被告蓝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资款32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订立《建筑施工合同》,将韶关市前进社区蓝屋村一座六层住宅楼房交给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建设。楼房建成后,被告立下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586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促,被告至2015年8月才给付3200元,余款至今未给。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被告蓝志坚辩称,被告之前已支付了两笔费用共计4000元。被告认为楼面的面积应扣减楼梯间的面积。楼板的钢筋外露,被告自己找人修理花费5000多元。另外,楼板不平也应扣减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蓝志坚(甲方)与原告林振生(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前进社区蓝屋村的一栋六层框架结构楼的主体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采取由乙方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并按乙方施工的每层楼投影面积(360元/平方米)予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场施工并在2013年8月完工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自行装修后现已投入使用。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欠到林振生工资款叁万伍仟捌佰陆拾元正(3586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4000元,现尚欠的工程款为31860元。被告则以房屋存在钢筋外露、楼板不平等质量问题,应扣减部分费用为由,只同意支付20000元。原告则表示钢筋外露问题,双方在结算前已经协商解决完毕。另查明:原告拥有中级施工员资质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约完成了房屋主体工程的建造,双方经结算,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故被告应按该欠条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蓝志坚提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而应扣减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对此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被告已使用该房多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志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工程款31860元给原告林振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5元,减半收取308.25元,由原告林振生负担10元,被告蓝志坚负担29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