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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肖鹏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1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鹏,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歆、陈莉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鹏及辩护人彭歆、陈莉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肖鹏伙同“胖子”(另案处理)分别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东101号五洲花园3号楼“达兴”棋牌室、花都区田美村兰格公寓楼下“晶鑫”百货店、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瑞华庄某一巷“沈某”便利店,各摆放一台用于赌博的老虎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超过5000元。2017年4月19日20时许,城东派出所民警依法对上述“达兴”棋牌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肖鹏,在其身上起获苹果6手机一台;在该棋牌室内查获用于赌博的老虎机一台、游戏币1303枚和账单一张。后民警根据被告人肖鹏的供述,在“晶鑫”百货店起获赌博机一台及游戏币1353枚和账单一张;在“沈某”便利店内起获赌博机一台及游戏币1164枚和账单一张、现金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肖鹏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鹏是受聘于“胖子”并收取工资,涉案的老虎机摆放地点均由“胖子”跟店铺老板联系,被告人肖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肖鹏有固定工作,就是在空闲的时候才去维护老虎机;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鹏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被告人肖鹏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东101号五洲花园3号楼“达兴”棋牌室内放置用于赌博的老虎机一台。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肖鹏又先后在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瑞华庄南一巷“沈记”便利店、花都区田美村兰格公寓楼下“晶鑫”百货店内摆放了用于赌博的老虎机各一台。2017年4月19日20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达兴”棋牌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肖鹏,在其身上起获苹果6手机一台;在该棋牌室内查获用于赌博的老虎机一台、游戏币1303枚和账单一张(非法营利3843元)。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肖鹏的交代,在“晶鑫”百货店起获赌博机一台、游戏币1353枚和账单一张(非法营利3650元);在“沈某”便利店内起获赌博机一台、游戏币1164枚、账单一张和现金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鹏在庭上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宁都县公安局田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罗某1、李某、何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号码130××××6360、180××××8206、189××××2199、182××××4958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肖鹏开设赌场案侦查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何某、罗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肖鹏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1对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及被起获的赌博机、账单和游戏币的指认,证人李某对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及被起获的赌博机、账单和游戏币的指认,证人何某对被起获的赌博机、账单和游戏币的指认,被告人肖鹏的供述及其对被抓获地点、放置赌博机地点、微信聊天记录及起获的老虎机、对账单和手机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鹏无视国家法律,为非法牟利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鹏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肖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向公安人员交代其另在“晶鑫”百货店、“沈某”便利店内放置赌博机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肖鹏在犯罪中的作用,结合本案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肖鹏负责对“达兴”棋牌室内的赌博机进行维修、计分、换游戏币及结算等工作。而“晶鑫”百货店、“沈某”便利店内的赌博机均为被告人肖鹏放置及管理,“晶鑫”百货店、“沈某”便利店内的经营者何某、李某均证实该情况且对被告人肖鹏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肖鹏亦对此予以供认。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鹏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肖鹏放置赌博机的位置、犯罪所得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赌博机3台、游戏币3820枚及赌资160元均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肖鹏的违法所得(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伟平审 判 员  姜 敏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丹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