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执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石磊与临泉县中兴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王敏、侯见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磊,王敏,侯见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21执615-1号申请执行人石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东路121号,被执行人临泉县中兴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组法定代理人:侯见仙,该公司董经理被执行人王敏,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黄岭行政村******号,被执行人侯见仙,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黄岭行政村******号,石磊与临泉县中兴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王敏、侯见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临泉县中兴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赔偿石磊借款本息682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64元,王敏、侯见仙负连带清偿责任。石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临泉县中兴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王敏、侯见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临泉县中兴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王敏、侯见仙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临泉县中兴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王敏、侯见仙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221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任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