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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裕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与梁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裕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梁蒙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1064号原告:佛山市裕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芦苞园A区4号F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陆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蒙杰,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佛山市裕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与被告梁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蒙杰向原告支付价款1356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8日计至2017年7月8日为8139元,之后计至价款付清之日止),共计14379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梁蒙杰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8月31日、12月1日、12月9日、12月13日向原告采购总价值为210655元的50mm×1150型企口、空心玻镁板等建筑材料。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生产材料并在2015年12月份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在接受货物后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35655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梁蒙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月期间,被告梁蒙杰以南宁暖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出购买50㎜×1150型企口、空心玻镁等材料,原告分别作出《产品购销单》,载明需方为暖通公司,以及相应材料规格、价格等,并于2015年12月将材料运送至相应的地点,送货单亦载明收货单位为暖通公司。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50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的广西区域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佛山市裕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彩钢板款项如下:1.贵港市康大药业有限公司项目:人民币¥55247元;2.广西百美百纯生物科技股份公司项目:人民币133927元(其中已支付货款人民币75000元,欠款为人民币58927元;3.广西南宁陈医生美容诊所项目:人民币21481元。以上三个项目总欠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伍仟陆佰伍拾伍元整,(小写):¥135655元。欠款人:梁蒙杰身份证号:日期:2016年7月8日”。2016年12月6日,原告作出对账清单,载明:“南宁市暖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对账清单:(1)贵公司2015年8月20购销合同号:0000568总货款金额:50430元,未付款金额:50430元。(2)贵公司2015年8月31日产品购销单号:0000744货款金额:4817元,未付货款金额:4817元。(3)贵公司2015年12月1日产品购销单号:0001198总货款金额:84700元,已付货款金额:75000元,未付款金额:10700元。(4)贵公司2015年12月9日产品购销单号:0001150总货款金额:21481元,未付货款金额:21481元。(5)贵公司2015年12月13日产品购销单号:0001159总货款金额:48227元,未付货款金额:48227元。以上(1)至(5)项未付款金额共135655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在该清单下方书写“注:以上均为本人(梁蒙杰,身份证号:)个人产品采购对账单。”并签名确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暖通公司的关系类似于挂靠关系,起初被告是想以暖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单,故原告在购销单上载明需方为暖通公司。被告采购的材料是用于贵港市康大药业有限公司、广西百美百纯生物科技股份公司等不同项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材料运送至不同的项目地点。由于暖通公司不认可被告的采购行为,事后未在购销单上盖章确认,故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在《欠条》及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前述采购行为系其个人采购行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虽然本案的购销单、送货单载明的需方均为暖通公司,但事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均在《欠条》及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认可前述材料系其个人采购行为,故被告为买受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材料,被告仅支付了75000元价款,故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所有价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565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1356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5年12月将货物交付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35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8日计至2017年7月8日为8139元,之后计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蒙杰应支付原告佛山市裕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价款135655元;二、被告梁蒙杰应支付原告佛山市裕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利息(以135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8日计至2017年7月8日为8139元,之后计至价款付清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梁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泽林审 判 员  卢一凤人民陪审员  黄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