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吴坤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坤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62-6号被执行人:林峻良,曾用名林良峻,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60026********。原住屯昌县国营南吕农场XXXXXXXX。犯抢劫罪,服刑于海南省新成监狱。被执行人:符式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6********。原住屯昌县枫木镇XXXXXX。犯抢劫罪,服刑于海南省新成监狱。被执行人:柯乾帆,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身份证号码469022********。原住屯昌县国营南吕农场XXXXXX。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服刑于海南省新成监狱。被执行人:邝泰权,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6********。原住屯昌县枫木镇XXXXXX。犯抢劫罪判处缓刑,不在押。被执行人:柯伟峰,曾用名柯弟,男,19XX年XX月XX日,苗族,身份证号码4600********。原住屯昌县国营南吕农场XXXXXX。犯抢劫罪判处缓刑,不在押。被告人林峻良、符式鹏、邝泰权、柯伟峰犯抢劫罪及柯乾帆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林峻良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符式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柯乾帆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邝泰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柯伟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该判决中的罚金。执行中,被执行人邝泰权、柯伟峰于2015年10月21日向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峻良、符式鹏、柯乾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中对邝泰权罚金500元、柯伟峰罚金500元的执行。二、终结本院(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中对林峻良罚金2000元、符式鹏罚金1000元、柯乾帆罚金1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林峻良、符式鹏、柯乾帆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允贤审 判 员 何 旭审 判 员 王海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法官助理 董 菲书 记 员 曾 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