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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牟光岩与曹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光岩,曹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941号原告:牟光岩,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曹建新,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牟光岩与被告曹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光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光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建新给付欠款本金72000元,并给付拖欠期间利息9200元(本金为20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计23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和14560元(本金为52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计14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95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曹建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和2016年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和52000元,合计72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1枚。原告曾找被告催要,被告态度认可并称正在筹钱偿还,但后来被告将自家房售出后躲债出逃,至今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建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牟光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2枚,因被告曹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5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被告为偿还贷款于2016年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52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建新向原告牟光岩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当返还。庭审中,原告提出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上并未标明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52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2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确定为: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为52000元,利息13901.33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计13个月零11天,按月利率20‰计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590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新向原告牟光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为52000元,利息13901.33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计13个月零11天),本息合计65901.33元,并按月利率20‰继续计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两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牟光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曹建新负担1947元,由原告牟光岩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鑫明人民陪审员  张士民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