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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张敬等与唐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敬,张维林,唐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61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张敬,男,汉族,生于1999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张维林,女,汉族,生于1951年1月2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唐洪,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日,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张某、张敬、张维林诉被告唐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敬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张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张敬、张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日21时18分许,姜中礼驾驶属于被告唐洪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搭载唐洪沿遂宁市行驶,行至龙腾御景外,与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刘xx相撞,至刘小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原告张某与刘x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敬系张某与刘xx之子,原告张维林系刘xx之母。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唐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刘x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敬系张某与刘xx之子,原告张维林系刘xx之母。2015年11月1日21时18分许,姜中礼驾驶属于被告唐洪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搭载唐洪沿遂宁市行驶,行至龙腾御景外,与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小红相撞,至刘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载明:唐洪自愿赔偿原告因刘x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余下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2016年8月1日,被告唐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交通事故欠死者刘xx家属的余款于今年年底还清。金额:20000元(贰万元整)欠款人:唐洪2016.8.1”。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赔偿金未支付。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xx死亡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协议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张敬、张维林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唐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红蓉审 判 员  刘晓彦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