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石焕梅、秦兆强等与孙峰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焕梅,秦兆强,秦兆锋,孙峰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220号原告:石焕梅,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秦兆强,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原告:秦兆锋,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莘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峰光,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401号南楼1、2单元1层。负责人:史玉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焕梅、秦兆强、秦兆锋与被告孙峰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兆强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孙峰光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吕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焕梅、秦兆强、秦兆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秦福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原告石焕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406752.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孙峰光驾驶豫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邹巷-五里后)燕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邹巷-五里后)张鲁镇纸房村路口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路边乘凉的秦福生、石焕梅发生相撞。致秦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石焕梅受伤、马英芳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处理,出具了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峰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福生、石焕梅无责任。另核实,孙峰光驾驶的豫G×××××中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因被告孙峰光构成交通肇事罪,三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终三原告就交强险赔偿以及孙峰光为获取谅解所赔付的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贵院刑事审判庭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调解内容之效力;同时,三原告撤消了对涉案车辆三者险索赔的诉请,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406752.2元的赔付责任。此次事故导致秦福生死亡、石焕梅重伤的后果,给死者家属即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与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峰光辩称,我于2016年6月24日购买的保险,当日给保险公司钱,保单也是保险公司当天给我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民事诉状中的第二被告并不是我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符、住所地不符、法定代表人也不相符。二、本案肇事车辆虽然在我公司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在本事故发生时,并不在我公司承保的该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因此我公司对本案交通给任何人造成的损失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不仅投有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相同,均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但无论是原告还是贵院的刑事判决决不要求我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这说明原告和贵院的刑事审判庭均认可我公司保单上所载明的保险期间,同时也认可了我公司的承保时对投保人所载明的保险期间,同时也认可了我公司在承保时对投保人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第一被告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同时购买的,认可交强险却不认可商业险是没有道理也不成立的。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孙峰光驾驶豫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邹巷-五里后)燕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邹巷-五里后)张鲁镇纸房村路口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路边乘凉的秦福生、石焕梅发生相撞,致秦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石焕梅受伤、马英芳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峰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福生无责任,石焕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秦福生被送至莘县中日友好医院抢救,又于当日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983.22元。秦福生于2016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石焕梅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422.7元。原告石焕梅病案出院医嘱示“1、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胸部CT检查;3、继续口服接骨药物、继续抗感染治疗;4、不适随诊。”2017年1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莘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焕梅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现胸部仍有压痛,属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17天为2人护理,其余43天为1人护理。秦福生为莘县化肥厂的退休职工。原告石焕梅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秦兆强和儿媳杨风霞护理。肇事车辆豫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零时起起至2016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孙峰光于2016年6月24日为肇事车辆豫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上显示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孙峰光于2016年6月24日将保险费交付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当日给被告孙峰光出具了保单。事故发生后,原告石焕梅、秦兆强、秦兆锋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撤回了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但保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2017年3月15日,经莘县人民法院主持,三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孙峰光达成调解协议。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22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内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因被告人孙峰光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孙峰光一次性赔偿16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孙峰光予以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孙峰光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原告已与被告孙峰光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孙峰光一次性赔偿原告16万元,并由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22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孙峰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6年6月24日,被告孙峰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当日给被告出具了保单。保单中明确显示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被告孙峰光称投保单上“孙峰光”三个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称自己不知道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的起点为2016年7月28日零时。对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告孙峰光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被告孙峰光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当日给被告孙峰光出具了保单,说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接受了被告孙峰光的投保,此时,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孙峰光是否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其次,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而非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此保险公司并不负有法定的提示义务。被告孙峰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收到并持有保单三十余日,在此期间内被告孙峰光对保单中明确载明的保险期间并未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孙峰光认可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孙峰光关于不知道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的起点为2016年7月28日零时的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孙峰光就赔偿问题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以外。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孙峰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焕梅、秦兆强、秦兆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原告石焕梅、秦兆强、秦兆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种景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