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晨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晨(绰号“阿晨”),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临湘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栋某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晨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刚、被告人杨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2016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易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临湘市桃林镇新街大山夜宵店吃夜宵时,俩人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易某某拿凳子将李某某头部砸伤,并将李某某的汽车玻璃砸坏。李某某离开现场后打电话给易某某,双方约定在夜宵店打架,易某某随即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杨晨和李锦、李伦赶、卢洪武(均已判刑)等人,众人携钢管来到大山夜宵店门口,与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易某某开车将李某某撞倒并将其腿压伤,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晨和易某某、李锦、李伦赶、卢洪武等人又持钢管和砖头将李某某的汽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方某某、李某一、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晨及同案人李锦、李伦赶、卢洪武的供述和辩解,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6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李锦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喻某某在本市桃林镇鑫源宾馆发生纠纷,李锦被喻某某等人打伤后心怀不满,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晨和李伦赶、吴雨昂(均已判刑)帮忙出气。李锦、李伦赶在鑫源宾馆对面的马路上对喻某某拳打脚踢,吴雨昂搭乘被告人杨晨的摩托车到达现场后,吴雨昂持匕首将喻某某腹部、背部捅伤,被告人杨晨准备用砖头打喻某某时被其女朋友拦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晨于2017年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喻某某对被告人杨晨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晨及同案人李锦、李伦赶、吴雨昂的供述和辩解,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晨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持械聚众斗殴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晨所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均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但是,在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晨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晨取得了被害人喻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喻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人杨晨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晨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雄审 判 员 王景星人民陪审员 王安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