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丹莉与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振铎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莉,胡涛,胡振铎,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889号原告:李丹莉,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现长居美国,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涛,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胡振铎,男,1941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11号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牛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助理,现住单位宿舍。原告李丹莉诉被告胡涛、胡振铎、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城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涛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提字第5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4)大民再初字第07522号民事判决,胡涛、胡振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再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大民再初字第075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原告李丹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被告胡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胡振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龙、大兴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胡涛名下的占地333平米房产(正房五间、厢房一间)及院落的拆迁利益归李丹莉所有,即四套拆迁房和556853.75元拆迁款;2.胡涛、胡振铎、大兴城建公司互负连带返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胡涛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胡涛和胡振铎系父子关系。李丹莉和胡涛曾经是夫妻关系,2004年在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胡涛名下x镇x村正房五间厢房一间归李丹莉所有。该离婚调解书将涉诉院落内房屋都给了李丹莉,李丹莉未实际居住,因此后来院落拆迁李丹莉不知情。2010年6月,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京兴建拆告字002号拆迁公告,上述房产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是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2010年6月9日,在没有通知李丹莉的情况下胡涛和胡振铎串通,隐瞒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以胡振铎名义私自和城建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将拆迁利益全部据为己有。李丹莉知道拆迁事实后,要求胡涛和胡振铎返还拆迁补偿款,并要求城建开发公司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均遭拒绝。拆迁档案中的产权变更证明上写明房产是原产权人胡涛夫妻共同财产,下面的材料里还写了之妻,但是并没有让李丹莉签字确认,城建开发公司对产权是存有疑问的,其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出现现在的结果其负有一定责任。原审生效后,胡涛提交一份承诺书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再审启动后,撤销了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时李丹莉申请司法鉴定,结果该承诺书并非李丹莉本人签署。被告胡涛、胡振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995年,胡振铎购买诉争房屋宅基地,虽然当时登记在胡涛名下,但当时胡涛年纪小,该房屋应属于胡涛的父亲胡振铎、母亲刘桂琴与胡涛家庭共有。从购买后一直至拆迁前,该房屋一直由胡振铎、刘桂琴实际使用。2000年,胡涛与李丹莉结婚;2004年调解离婚。调解的结果是子女由李丹莉抚养,胡涛将6间房,面积共计158平米,给了李丹莉。虽然宅基地使用证上院内房屋是6间,但离婚时该院子里楼上楼下共有18间房子。因胡涛父母年纪较大住在楼上不方便,因此胡涛一直居住在楼上的5间北房内。调解书上的正房5间也指的是将北正房楼上5间给了李丹莉,胡涛离婚时父母不知情,告知父母后,父母对将此6间房屋给李丹莉的事实没有异议。实际上李丹莉与胡涛还有其它财产没有分割,后来李丹莉向胡涛出具了承诺书,放弃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正房五间、厢房一间的所有权,因此李丹莉不应享有该房屋拆迁利益。离婚后直至拆迁前,胡涛、胡振铎及胡涛姐姐出资将院内房屋增建至24间。被告大兴城建公司辩称:胡涛和胡振铎签字确认的村委会盖章的产权变更证明上,已经明确无其他家庭成员,该证明是经过村委会签字确认的,因此我公司认为其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对于胡振铎取得拆迁利益,我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同意李丹莉要求我公司与胡涛、胡振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我公司对李丹莉与胡涛离婚,胡涛将其名下房子给李丹莉的情况根本就不知情,产权变更证明上明确注明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丹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宣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调解书中,胡涛与李丹莉达成如下协议:胡涛名下大兴区x镇正房五间、厢房一间归李丹莉所有。该案件档案中存有胡涛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长(东西长度)18.5米、宽(南北长度)18米,总面积333平米;建筑面积正房五间,148平米,西厢房一间,10平米。双方均主张离婚时院内房屋并非仅有宅基地使用证上的6间,实际上已有楼上楼下共计18间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丹莉离婚时分得的正房五间厢房一间有明确建筑面积,即158平米,因此按照离婚调解书约定,其可获得该面积的房屋及宅基地所对应的拆迁利益。胡涛、胡振铎同意李丹莉取得158平米对应的拆迁利益,但认为李丹莉应获得的系楼上的158平米的拆迁利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胡涛与李丹莉离婚后直至拆迁时,院落内增建房屋部分的拆迁利益应属胡涛、胡振铎所有。经审理查明,李丹莉与胡涛离婚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的涉诉房屋及院落由胡涛的姐姐管理使用,李丹莉并未实际居住。2010年4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京兴建拆告字[2010]第002号拆迁公告,上述房产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人是城建开发公司。2010年6月9日,胡振铎与城建开发公司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宅院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6月17日,胡振铎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宅院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31平米,宅基地面积333平米;拆迁补偿款为1505759元,其中区位补偿总价为635520元,一层房号1-1房屋建筑面积160.95平米,房屋重置成新价184932元,房号2-1房屋建筑面积150.99平米,房屋重置成新价102673元,其他建筑面积307.2平米,其他建筑补偿金额92160元,院外房面积3.66平米,院外房补偿金额549元,装修及附属物价款为486570元,设备迁移费3355元;拆迁补助款为430377元,其中搬家补助费496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74812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周转费198600元。拆迁补偿款与拆迁补助款共计1936136元。胡振铎选购期房四套,建筑面积为344平米,购房总价款为784800元,购房款用拆迁补偿款代付后剩余1151336元已由胡振铎领取完毕。胡振铎选购的四套期房分别为x区7号楼5单元602号(购房合同编号:2010-5156),暂测建筑面积86平米,安置部分面积86平米,安置面积单价2450元,合同暂测房款210700元;x区7号楼5单元101号(购房合同编号:2010-5157),暂测建筑面积86平米,安置部分面积86平米,安置面积单价2200元,合同暂测房款189200元;x区14号楼3单元102号(购房合同编号:2010-5158),暂测建筑面积86平米,安置部分面积86平米,安置面积单价2200元,合同暂测房款189200元;x区7号楼3单元102号(购房合同编号:2010-5159),暂测建筑面积86平米,安置部分面积73平米,安置面积单价2200元,优惠部分面积13平米,优惠面积单价2700元,合同暂测房款195700元。大兴城建公司尚未支付81710.94元房屋结算款,应当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李丹莉、胡涛及胡振铎均表示同意将该笔款项平均分配至四套安置房中。另查明,拆迁人拆迁档案中存有户主姓名为胡涛的准建证复印件(内容同李丹莉与胡涛离婚案件的宅基地使用证)及产权变更证明,产权变更证明内容为:原产权人胡涛,现住大兴区x镇x村,属原产权人夫妻共同财产,经原产权人夫妻协商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变更(之父)胡振铎名下。将来若因此发生任何纠纷,与拆迁办无关,由夫妻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胡涛、胡振铎在产权变更证明上签名,在下方另注明无其他家庭成员,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3日。在(2014)大民再初字第075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李丹莉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简称京盛唐司鉴所)对2010年1月16日承诺书“李丹莉”的签名进行签名字迹鉴定。2014年12月17日,京盛唐司鉴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承诺人’处的‘李丹莉’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李丹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胡涛、胡振铎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月23日,京盛唐司鉴所作了书面答复意见,认为其技术人员对于此案不仅下了功夫,而且发挥了实力,把意见拿准了,故无需再作第二次鉴定。李丹莉预交鉴定费为14700元。2011年3月30日,城建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兴城建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涛申请再审的理由系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提交承诺书证明李丹莉作出书面承诺放弃北京市大兴区x镇正房五间、厢房一间的所有权,主张李丹莉不应享有该房屋拆迁利益;经鉴定,承诺书上的“李丹莉”签名非李丹莉书写,故对胡涛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胡涛主张与李丹莉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的房屋位置是二楼,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2004)年宣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胡涛名下大兴区x镇x村的正房五间、厢房一间归李丹莉所有”,故自调解书生效之日上述房屋所有权属于李丹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房地合一原则,李丹莉可获得该院落内正房五间(148平米)以及厢房一间(10平米)的房屋及相应宅基地拆迁利益,该院落内其余拆迁利益应归属胡涛、胡振铎所有。按照拆迁政策,李丹莉可获得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共计914642元,可选购回迁安置房158平米。根据现有回迁安置购房清单(已选购344平米安置房),本院酌定胡振铎选购的x区7号楼5单元602号(购房合同编号:2010-5156)、x区7号楼5单元101号(购房合同编号:2010-5157)二套回迁安置房归李丹莉所有,胡振铎、大兴城建公司在条件成就时应当配合李丹莉进行房屋过户登记,该二套房面积共计172平米,购房款399900元,剩余款项514742元。拆迁时,胡涛将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二村北八条十一号房屋产权变更到其父亲胡振铎名下,并以胡振铎名义取得全部拆迁利益,侵害了李丹莉的财产所有权,对此胡涛、胡振铎均存在过错,李丹莉要求胡涛、胡振铎给付拆迁利益、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胡涛、胡振铎应当给付李丹莉除购房款以外的拆迁补偿、补助款514742元。大兴城建公司依据胡涛和胡振铎签字确认、村委会盖章,并注明无其他家庭成员的产权变更证明,与胡振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将拆迁利益发放给胡振铎,并无过错,李丹莉要求大兴城建公司与胡涛、胡振铎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兴城建公司尚未支付的81710.94元结算款,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平均分配至四套安置房屋中,本院不持异议,可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合法建筑面积为331平米的房屋及院落所取得的拆迁利益中,被告胡振铎选购的x区7号楼5单元602号(购房合同编号:2010-5156)、x区7号楼5单元101号(购房合同编号:2010-5157)二套回迁安置房归原告李丹莉所有,被告胡振铎、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丹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胡涛、胡振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丹莉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共计514742元,被告胡涛、胡振铎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丹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262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226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李丹莉负担10500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涛、胡振铎负担12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胡涛、胡振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丹莉鉴定费1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桂清审判员 杨兆山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玥珺-10--1--1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