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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银凤与郑黎明、登封市雅之新花卉种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凤,郑黎明,登封市雅之新花卉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901号原告:杨银凤,女,汉族,1973年6月5日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黎明,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住登封市。被告:登封市雅之新花卉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石道乡王楼村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81751626D。法定代表人:郑黎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银凤诉被告郑黎明、登封市雅之新花卉种植有限公司(雅之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峰,被告郑黎明同时作为雅之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款198209.5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107米斜栏板的安装费17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雅之新公司于2016年承建了卧牛山森林体验园工程项目,原告杨银凤为该工程提供石材并安装施工。2017年6月29日,经原告杨银凤、被告郑黎明结算,杨银凤承包工程总价款为505709.5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杨银凤向被告郑黎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银凤承包工程款项已付370600元。现原告杨银凤以二被告欠工程款198209.5元及安装费17120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郑黎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关于郑黎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涉案卧牛山森林体验园工程中标单位为雅之新公司,郑黎明系该公司法人,郑黎明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结算及支付款项均符合法人代理行为,故该工程所欠原告款项应由雅之新公司偿还;关于雅之新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因经原告及郑黎明结算,涉案工程总款项为505709.5元,根据杨银凤、郑黎明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明条显示原告已收工程款为370600元,故雅之新公司应再支付原告杨银凤工程款135109.5元及利息;原告杨银凤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斜栏板安装费17120元,因上述安装费已包含在结算总款项中,原告称该安装费应按50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该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申请对2016年10月3日、2016年10月16日两张收条是否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因根据原告和郑黎明于2017年8月15日共同签字认可的证明条显示原告已收工程款370600元,原告再申请对2017年8月15日前的收据进行鉴定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登封市雅之新花卉种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银凤工程款135109.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杨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登封市雅之新花卉种植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菊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丽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