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辖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小光、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常码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光,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常码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周运琪,宁菲尔,陈习香,陈丽萍,武汉市常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光,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常码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常码头25号8栋。负责人:董启发,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琪,女,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原审被告:宁菲尔,男,194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审被告:陈习香,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审被告:陈丽萍,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审被告:武汉市常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常码头25号8栋。法定代表人:董启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小光、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常码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周运琪、原审被告宁菲尔、陈习香、陈丽萍、武汉市常达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2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小光上诉称,本案最终标的的指向是不动产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在武汉市硚口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案件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常码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拆迁方,与被拆迁方陈习香、陈丽萍、陈小光等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向被拆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拆房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XX号,故本案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益性质为不动产财产权,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被拆迁房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XX号,约定的产权调换还建安置房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案件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运琪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常码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与陈习香、陈丽萍、陈小光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有管辖协议条款,但周运琪不属于该协议书的相对方,现周运琪作为合同外的当事人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不适用该管辖协议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宁菲尔、陈习香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周运琪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