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吴占江、刘荣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吴占江,刘荣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7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简称方正县邮储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一委同飞小区3栋,机构代码证代码67212233-4。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男,1976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吴占江,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刘荣财,男,1963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被告吴占江、刘荣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江、刘荣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正县邮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吴占江偿还借款本金38,856.63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1,745.3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本息合计50,601.9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刘荣财偿还借款本金28,954.39元,及利息罚息合计8,752.1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本息合计37,706.5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与理由:刘荣财春季备耕,吴占江承包土地需要资金。2014年05月08日,吴占江、刘荣财分别向方正县邮储支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占江偿还借款本金1,143.37元;刘荣财偿还借款本金1,045.61元,其余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吴占江、刘荣财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占江、刘荣财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方正县邮储支行所举示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存款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荣财春季备耕,吴占江承包土地需要资金。2014年05月08日,吴占江、刘荣财分别向方正县邮储支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占江偿还借款本金1,143.37元;刘荣财偿还借款本金1,045.61元,其余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吴占江、刘荣财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占江、刘荣财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占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856.63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刘荣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954.39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减半收取计1,410.00元由吴占江、刘荣财各负担4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