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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益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陈长厚,陈文质,许进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菌边村。组织机构代码:07979214-2。法定代表人:许进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754138-2。法定代表人:林太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晋江益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庄头村玉林南里**号。组织机构代码:58955539-0。法定代表人:陈长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千祥园***号*幢*幢。组织机构代码:78693084-X。法定代表人:陈文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陈长厚,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陈文质,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许进才,男,1978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福建省中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晋江益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呼噜宝贝股份有限公司、陈长厚、陈文质、许进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1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福建省中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然在福建省晋江市,但公司已经搬迁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福建省中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的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182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福建省中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交由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因此,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省中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福建省中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秋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