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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439号原告:黄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县人。原告黄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峰、被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6年6月至9月,被告白某声称有急事要用钱,三次向原告借现金95000元,被告白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7240元,合计112400元,并利随本清。被告白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95000元的条据是我亲自书写,但借据反映的金额是(2016)甘07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借款利息,且已还清。现在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条据应该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出具26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同年6月20日还清;2016年8月4日,被告白某又给原告出具45000元的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9月14日,被告白某再次向原告出具24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9月20日还清。以上三张借据金额合计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即95000元的债务究竟是借款还是前案利息。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白某与原告及其子黄某1素有经济往来,被告曾借过原告之子黄某1现金,被告偿付部分本息后有未抽回借款条据的情况。特别是2016年8月4日和11月18日的录音,清楚的证实了被告欠黄某1利息45000元,由黄某1指示被告白某将条据打给其父黄某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持的2016年8月4日金额为45000元的条据系(2016)甘0702民初365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已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2016年6月13日和9月4日的两份借据系前案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和利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0040元(26000元×2%×11个月=5720元;24000元×2%×9个月=4320元),以上合计60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624元,被告白某负担650元。原告黄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