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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兵元与被告陈昭禧、彭超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元,陈昭禧,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314号原告:陈兵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一般授权),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昭禧,男。被告:彭超男,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一般授权),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玉(特别授权),女。原告陈兵元与被告陈昭禧、彭超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被告陈昭禧及被告彭超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罗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72,23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算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二被告因购买和装修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办东方新城社区百纳公寓的房屋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672,230元,并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债务,原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昭禧辩称,借条和借款都是事实。被告彭超男辩称,一、原告陈兵元与被告陈昭禧系父子关系,在被告与陈昭禧诉讼离婚后,原告与陈昭禧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目的是让被告承担恶意债务;二、原告陈兵元夫妇属低保户,生活本来就困难,无法提供如此多的借款;三、原告陈兵元所提出的相关债权已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相关判决。基于以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兵元与被告陈昭禧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昭禧、彭超男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昭禧因购买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一段26号百纳公寓2B栋1601房须交纳购房首付款等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陈昭禧提供借款371,230元(其中原告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75740304023向该房的出售方长沙中江置业有限公司转账353,430元购房款,其他款项由被告陈昭禧交团购信息费及税费等),被告陈昭禧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房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彭超男名下(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52405**号)。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9日起,被告陈昭禧先后向原告陈兵元借款共计301,000元,其中:2015年5月26日49,000元、2015年5月27日49,000元、2015年7月10日49,000元、2015年8月9日45,000元、2015年8月10日45,000元、2015年9月21日14,000元、2016年5月9日5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户名为李芙蓉(原告陈兵元之妻)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6231900000025606621汇入被告陈昭禧账户。被告陈昭禧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16日,被告彭超男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未获准许。2016年12月20日,被告彭超男再次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5月1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02民初7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彭超男、陈昭禧离婚;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26号百纳公寓2B栋1601房屋归被告彭超男所有,被告陈昭禧获得该房补偿款264,362.8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借条、原告陈兵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李芙蓉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交易明细、被告陈昭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购房税费收据、团购信息费收据、广东发展银行转账存根、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户名为李芙蓉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卡号6231900000025606621)、户名为陈兵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75740304023)、原告陈兵元与李芙蓉的结婚证、低保证明、被告彭超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被告彭超男之母罗君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741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应诉书(答辩状)、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7387号民事判决书、答辩状以及原、被告记录在案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陈昭禧另提供了装饰工程委托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昭禧在原告处借款301,000元,其中部分用于对百纳公寓2B栋1601房屋的装修,被告彭超男应对下欠原告的债务共同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陈昭禧虽提供了装饰工程委托合同,但该合同所载明的59,999元装修费用支出无法与原告所提供的陈昭禧个人账户开支相吻合,因此无法证实被告陈昭禧使用借款支付装修费的事实;另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彭超男对其真实性存疑,举证方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同时对与该证相关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昭禧因因结婚购房等需资金向原告陈兵元请求借款,原告依约向其提供借款,陈昭禧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672,230元中,共分为两笔,其中第一笔借款371,230元,该借款原告按照陈昭禧要求将大部分款项直接转汇至出售给被告陈昭禧、彭超男房屋的开发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在购买该房后共同居住并使用,故该笔借款371,230元属二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二被告虽诉讼离婚且其所购房屋现被判决分割,但仍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外连带清偿。被告彭超男辩解,陈昭禧未就借款与其形成合意,对该借款根本不知情;既使原告付款给开发商是实,也是对二被告的赠与而并非借款。本院经审核认为,二被告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期间,被告陈昭禧就已在诉讼中对该借款予以了主张,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要求当事人另案解决,并未对此予以处理。现在看来,在婚姻存续期间,彭超男既然享受了陈昭禧举债所带来的收益,依法也应负担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彭超男以不知道为由予以抗辩,显然于法不符;此外,既无证据予以证明该款属原告赠与,现今原告也未有赠与的明确表示或追认。故对被告彭超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昭禧在原告处的第二笔借款301,000元,经审查,该借款由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始分七次提供给被告陈昭禧,最后一次借款提供日期是2016年5月9日。在此期间,被告彭超男于2015年12月16日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追溯至诉讼前,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在感情危机已然成为既成事实,依据社会经验法则,原告作为被告陈昭禧的父亲对此显然知情;其次,被告陈昭禧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注明用途为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但其在诉讼中仅提供一份装修合同复印件,而合同金额不足6万元且是否支付该款不明,另无证据证明其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消费;再者,最后一次借款发生在2016年5月9日,但陈昭禧出具借条的日期却是2015年9月28日,陈昭禧有将债务刻意提前至双方离婚诉讼之前的嫌疑。本案中鉴于原、被告有曾经属同一家庭成员的背景,因此,被告彭超男提出为防止当事人借离婚之机恶意负债,已期加重对方当事人的债务负担,人民法院应当从严审查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所诉的借款301,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明知二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甚至离婚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也明知二被告不会就借款形成合意的情形下仍旧向被告陈昭禧提供借款,且陈昭禧又无法证明将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或夫妻共同事务,说明被告彭超男未与陈昭禧形成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也未享受到陈昭禧举债所带来的法益,同时原告对此知情,故该债务的法定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彭超男,应认定为被告陈昭禧的个人债务,故应由其个人偿还。最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问题。原告的借款因其未与被告陈昭禧约定利息,原告诉请从主张权力之日即原告起诉时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占用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可。被告彭超男另辩解,被告陈昭禧是用自己存在原告陈兵元名下的存款用于购房和消费,故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原告陈兵元系城镇低保户,根本不具大宗借款的能力,因此借款均是虚构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尽管陈兵元与陈昭禧系父子关系,但审理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财产已经完全混同;另查实原告陈兵元确实通过关系办理了低保,享受了不应得的国家政策补贴,但这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疏于审查的结果,对此应当予以处理和纠正。以此来衡量原告的家庭经济水平并否定其出借能力,显然过于片面。故对于被告彭超男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兵元要求被告陈昭禧偿还借款672,2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由被告彭超男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因其中借款301,000元及利息系被告陈昭禧的个人债务,被告彭超男对此不须连带清偿。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昭禧下欠原告陈兵元的借款672,2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7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限被告陈昭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兵元;被告彭超男对上述借款中的371,23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兵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2元,由被告陈昭禧负担,被告彭超男对其中的5787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全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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