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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鸿,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林鸿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套挂闽J×××××号二轮摩托车,行经古田县城西街道六一四路古田饭店门口路段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查获。同月8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鸿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5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查获视频视听资料,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林鸿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鸿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套牌机动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振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