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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执他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尹根华、单旭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根华,单旭,周大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执他39号原执行法院: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受指定执行法院: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尹根华,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单旭,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周大志,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皖162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尹根华与被执行人单旭、周大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皖162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尹根华与被执行人单旭、周大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3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宝华审判员  蒋祥东审判员  赵瑞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若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