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美英与罗浩、罗惠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美英,罗浩,罗惠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174号原告:付美英,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保险代理人,家住高安市。被告:罗浩,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家住樟树市。被告:罗惠羚(系被告罗浩之妻),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高安市就业局干部,家住樟树市。原告付美英(下称原告)与被告罗浩、罗惠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惠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99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上列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开办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9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罗惠羚后,上列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5日,被告罗浩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罗浩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15万元而非其主张的199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2分;我现在只能承担15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利息现在无力承担;我可以承担诉讼费。被告罗惠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己与被告罗浩的身份证、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回单、被告罗浩重新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罗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惠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罗浩与被告罗惠羚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罗浩以开办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惠羚支付借款13万元,次日又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罗浩支付借款2万元,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上列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5日,被告罗浩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付美英人民币199000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年底归还借款本息。之后,上列被告因故未履行承诺,仅于2017年3月支付利息800元。原告因催款无果而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罗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与该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惠羚系被告罗浩之妻,被告罗浩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列被告对于该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浩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其将上述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按重新确定的借款本金按约定计算利息并由上列被告共同归还重新确定的借款本金和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浩关于只承担15万元的借款本金的清偿责任、不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浩在重新出具借条后支付的利息800元应当在其按约定承担的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浩、罗惠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付美英的借款本金199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5日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800元从中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4280元,由被告罗浩、罗惠羚共同负担(与上述借款本息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睿审 判 员  席云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惠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