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范明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范明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84号。法定代表人:刘忠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朋,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上诉人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明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0402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指令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范明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2015)市中民初字第514号案件认定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仅是储藏室的交付时间即2015年5月14日,并未真正认定范明朋实际占有房屋的时间。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范明朋提前占用房屋,是依据范明朋实际占用房屋的时间2015年3月14日,范明朋实际占用房屋的时间比法院认定的时间要早,法院认定的只是储藏室的交付时间。如果认定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达到合法交房条件而承担违约责任至判决生效时,那么范明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就没有法律依据。但客观上范明朋自2015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属于不当得利,故应向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时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利、有证据追究范明朋提前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该项请求在(2015)市中民初字第514号案件中并未处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其次,在(2015)市中民初字第514号案件中,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范明朋承担自交房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在房屋交付时使房屋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未竣工或未达到使用条件,导致范明朋无法使用上述设施的违约责任。而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此诉的诉由是范明朋自实际占用房屋时,一直在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条件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在前一个案件中,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有充足证据证明交付房屋的配套设施达到竣工或使用条件,因此向范明朋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却有证据证明范明朋自实际占有房屋时所使用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都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条件的。因此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利追究范明朋的不诚信行为给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两个案件的事实不同,诉求也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为了维护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审理,依法裁定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范明朋未作答辩。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范明朋支付逾期交纳房款违约金共计966元(以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4倍利率,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止);2.请求判令范明朋支付提前占用房屋对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12728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范明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对逾期交房问题和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事宜确认并予以处理。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范明朋逾期交纳房款违约金及范明朋提前占用房屋问题,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予驳回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与(2015)市中民初字第514号案件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的标的都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本案所诉范明朋逾期交纳房款违约金及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事宜已经在(2015)市中民初字第514号判决予以认定,并且(2015)市中民初字第514号判决已经生效,故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范明朋逾期交纳房款违约金及提前占用房屋,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枣庄中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茂森审判员 李政远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馥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