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9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823号原告:杨某,男,农民。(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杨某之父。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袁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8000元;2、返还原告三金(项链、耳环、戒指)及岁数钱13300元、苹果手机一部;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房子首付款182540元,还房贷6400元,共计1889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国庆节过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5日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并经原告父亲之手转账182540元,在某地在被告名下购买单元房一套,原告并还了四个月房贷6400元。2016年12月24日为被告购买项链、耳环、戒指共花费12000余元。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按照民俗在家举办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半月,现因分居两地,加之性格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张某辩称,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一起共同生活过,故不同意退还全部彩礼;岁数钱及手机按当地习俗属于赠与,不同意退还,购买的项链、耳环、戒指自己没有戴过,也不同意退还;在某地购买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子首付款182540元是原告付款的,原告还了四个月房贷6400元也属实,自己不同意退还房款,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家人向被告转账182540元,在某地购买单元房一套,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告偿还了四个月房贷共计6400元。2016年12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及苹果手机一部,并按当地习俗给被告岁数钱133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彩礼和岁数钱,如果返还,数额应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及苹果手机一部;3、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及房贷款,若返还,数额应为多少。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及岁数钱13300元,因“三金”、手机及岁数钱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认定为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某地的单元房一套,因全部首付款均由原告出资,且原告偿还了四个月房屋贷款,被告未出资,亦未还房贷,现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可能,因此被告取得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对被告辩称的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63000元;二、被告张某将原告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咸阳沣西新城的单元房一套返还给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计267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宇文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