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与徐申徐昌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徐申,徐昌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643号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巫峡路粮食储备库内,工商注册号500237600051639。经营者:彭龙斌,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港,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申,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徐昌廷,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徐申、徐昌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徐申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彭龙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申、徐昌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申、徐昌廷立即支付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租金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电力调度中心工地承建项目工程期间,因建设需要于2014年5月4日找到原告租赁建材,并以徐昌廷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材施工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租赁吊篮15台,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86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2016年1月20日,经原告要求,由被告徐申向原告的管理人员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下欠租金8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申、徐昌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彭龙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建筑施工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电动吊篮出租出库登记表五张、电动吊篮退还登记表三张、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及《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被告还欠原告租赁等费用8万元的情况),能客观证实被告徐申向原告租赁吊篮及下欠费用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出租方(简称甲方)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与承租方(简称乙方)电力公司调度中心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电动吊篮,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方每月十日前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租金,最后一次租金于承租方退还最后一批材料并于当日缴清租金时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双方还对租赁物遗失、损坏赔偿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一条载明:经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指派经办人徐昌廷负责甲方办理租赁物资收取,退还及结算事宜,其经办人的签字及所有签字行为均对乙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向乙方提供电动吊篮共计15台,后经结算,2016年1月20日,由被告徐申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彭某某租吊拦费用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欠款人:徐申,2016.1.20。”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是彭龙斌,彭某某与彭龙斌系亲兄弟关系,彭某某在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工作,因结算是彭某某在负责,故徐申将欠条出给了彭某某,本案实际债权人应是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另外,本案承租方电力公司调度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徐申和徐昌廷。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昌廷代表的电力公司调度中心工程签订的《建筑施工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徐申于2016年1月20日对相关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由其出具了《欠条》,被告徐申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申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昌廷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建筑施工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徐昌廷系承租方指派的经办人,且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被告徐昌廷系电力公司调度中心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共计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徐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