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先兵与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兵,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254号原告:马先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中心集贸市场。法定代表人:马辉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先兵与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中心集贸市场二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心集贸市场二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建的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二楼左边面积为96平方米的商铺以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92,000元。合同成立生效后,被告只将该商铺实际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一直收取该商铺的租金,但一直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该商铺产权的过户手续,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经查,2013年2月被告将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二、三楼整体的不动产产权证(即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切实履行相应的办证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金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9日,被告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辉金(甲方)与原告马先兵(乙方)签订《中心集贸市场二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书》,将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二楼左边部分经营面积卖给原告。约定:1.经营面积方位,人行天桥靠莲虹圆方向为左A区,靠市政公司方向为右B区,以人行天桥大门的中间线编号为准;2.甲方现将二楼左边面积为96平方米,卖给乙方;3.价格以每平方米2,000元共计人民币192,000元,余款一次性付清;4.该经营面积的房产证费用、契税、装饰、水电开户等按实用金额以每平方分摊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原、被告双方还对经营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08年10月,该楼层统一租赁给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作超市经营使用。原告马先兵以每年20,736元的标准在被告处领取租金(并由被告代扣代缴税费)。2015年1月1日起,原告转为在业主委员会处领取租金至今。后因原告催促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商铺所在的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二楼已于2013年2月4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楼名称为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市场0幢1单元3层0301室(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第20133**号),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617.79平方米。因该楼地下一层登记为1楼,故地上第二层登记为3楼。还查明,兴国中心市场0幢1单元3层0301室即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二楼于2013年2月4日由被告抵押给湖北嘉弘达典当有限公司,并办理他项权证(阳新县房兴国他字第A20130551号),该抵押登记于2013年6月21日注销,又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办理抵押给湖北嘉弘达典当有限公司,并办理他项权证(阳新县房兴国他字第A20131578号),以上抵押登记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注销。上述事实,有《中心集贸市场二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心集贸市场二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涉案商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虽未就商铺产权登记的办理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但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先兵与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中心集贸市场二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具体手续及费用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规定的程序为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