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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艳波与姜果珍、孟庆发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艳波,姜果珍,孟庆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波,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果珍,女,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发,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黄艳波因与被上诉人姜果珍、孟庆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艳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被上诉人姜果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被上诉人孟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艳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姜果珍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采信违背证据规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黄艳波提交的三份证据录音证据未被采信,反而采信与姜果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孟某1、孟某2证言,违背证据规则,黄艳波提供姜果珍的录音中姜果珍清晰明确的表达离家是去大儿子孟某1家过年,非被赶出家,是因为黄艳波不给孟庆发交社保的原因而离家,并且自愿独立生活,拒绝黄艳波接回家共同生活的事实,且不缺吃少穿,但一审对此录音证据认定为有悖常理不予采信错误,黄艳波所举录音是在黄艳波看望并希望姜果珍回家时的录音,该录音真实、合法、客观,姜果珍是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下的真实情感流露,是家人之间的正常语言交流,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影响下形成的,因此该录音证据应予采信,通过该录音证据能够清晰了解本案事实,即姜果珍不是因黄艳波与孟庆发不尽赡养义务而离家,是为了自己生活更轻松更自由而拒绝给子女添烦添乱选择的生活方式,不是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而是拒绝赡养,既然是拒绝赡养,那就不能认定黄艳波与孟庆发不尽赡养义务;2、没有证据证实黄艳波、孟庆发不尽赡养义务,认定不尽赡养义务的证据为孟某2、孟某1证言,然而孟某2证言存在如下问题:孟某2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承认其所证实的内容是其听姜果珍所说,由此可以看出孟某2的证言为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孟某2的证言与黄艳波所举录音证据和孟凡丹的出庭证言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孟某1的证言不具真实性,涉嫌作伪证,孟某1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并提交若干份买米买面收据,证实姜果珍自行回争议房屋生活以后为其买米买面,但收据记载的时间早于姜果珍回争议房屋居住的时间,即姜果珍没到平房居住生活时孟某1就往平房送米送面不符合逻辑,暴露出孟某1故意作伪证的主观意图,因此孟某1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孟某1证言与黄艳波所举录音证据和孟凡丹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孟凡丹的证言应予采信,一审对孟凡丹的证言只字未提,是采信还是不采信没有认定,违背证据规则,孟凡丹作为与双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最了解家庭中的事情,其证言真实、客观、合法,孟凡丹证言能够证明姜果珍有经济收入(低保、房屋租金收入8000元左右及存款)、有生活自理能力,没达到法律上规定的需要他人赡养的程度;孟庆发在一审承认其与黄艳波不赡养老人的自认内容不符合自认认定规则,对孟庆发的自认不应采信,其自认涉及同一案件同为被告的黄艳波的诉讼利益,其自认内容在一审时黄艳波并不认可,孟庆发身体多病、有残疾证、无劳动收入、无生活来源,为享受社会低保人员,其本人尚需要黄艳波及女儿孟凡丹的扶养,因此孟庆发不具备赡养能力,故孟庆发对姜果珍不具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撤销赠与的前提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艳波为姜果珍儿媳,与姜果珍不存在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黄艳波不尽扶养义务属认定错误;姜果珍将争议房屋50%的产权是共同赠与给黄艳波与孟庆发的,那么黄艳波获赠的份额为25%,黄艳波无法定扶养义务,所以不能以黄艳波不尽扶养义务而撤销黄艳波获赠的25%房屋。姜果珍辩称,孟庆发和黄艳波将姜果珍撵出来,姜果珍自己生活,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孟庆发辩称,同意将房屋份额还给姜果珍。姜果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姜果珍对孟庆发、黄艳波50%份额的房屋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庆发与黄艳波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姜果珍与孟庆发、黄艳波系母子、婆媳关系。姜果珍丈夫孟宪洪于2013年10月11日因病死亡。姜果珍与孟宪洪共有一处房产,该房产坐落在音德尔镇3区1段41号,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扎赉特旗房权证音镇规划区内字第XXXX号。2014年10月15日,姜果珍在扎赉特旗公证处签署一份赠与书,姜果珍将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的50%产权赠与给孟庆发、黄艳波,该赠与书中写明为照顾孟庆发、黄艳波今后的生活。同日,扎赉特旗公证处就该赠与出具一份公证书。2014年10月15日,姜果珍签署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其丈夫孟宪洪的上述房产中其应继承的份额,孟某2、孟某1亦于同日签署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其父亲孟宪洪的上述房产中其二人应继承的份额。扎赉特旗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孟宪洪的上述房屋由孟庆发一人继承。2014年10月16日,孟庆发将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孟庆发,房屋坐落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3区1段41号,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共有人为黄艳波,产权来源为房屋赠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扎赉特旗字第XX**号。另查明,孟庆发、黄艳波复婚后与姜果珍居住在音德尔镇政府北侧3号低保楼,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春节前姜果珍从音德尔镇政府北侧3号低保楼搬出,现自己独立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受赠人有下列行为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法定的公证程序其效力毋庸置疑,故孟庆发、黄艳波是否履行扶养义务是姜果珍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争议焦点。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认为,扶养义务应该是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抚慰与物质上的帮助及全方位持续的行为。孟庆发、黄艳波是否尽到扶养义务问题,通过姜果珍陈述,孟庆发自认并有孟某1、孟某2证言证实,孟庆发、黄艳波接收赠与后,因姜果珍未将多年积蓄的现金交给孟庆发、黄艳波保管,孟庆发、黄艳波对姜果珍横加指责,并要求姜果珍搬出其低保楼,后由姜果珍其他子女接走,现一直在诉争房屋独自生活,此期间孟庆发、黄艳波未尽扶养义务。黄艳波提出自己已尽扶养义务的抗辩,因姜果珍已尽到抚育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提出孟庆发、黄艳波未尽扶养义务,应由孟庆发、黄艳波对已尽扶养义务的事实举证证明,黄艳波虽提供三份视频录音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扶养义务,但根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来源及其与常理有悖等情况综合分析,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视频录音证据,故不足以证明孟庆发、黄艳波已尽扶养义务,对黄艳波的抗辩不予支持。姜果珍要求撤销赠与给孟庆发、黄艳波的50%份额的房产理由成立,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撤销姜果珍赠与给孟庆发、黄艳波的50%份额房产(产权证号:157XXXXXXX**)。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果珍提供扎赉特旗百健中药房有限公司购药票据一枚、扎赉特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彩超申请单、住院收据、医疗救助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黄艳波未对姜果珍履行赡养义务,也没有对孟庆发履行照顾义务,孟庆发治疗由姜果珍出钱,且姜果珍让黄艳波给孟庆发交纳医疗费用但黄艳波占为己有。经黄艳波质证认为对中药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给孟庆发购买药品;对彩超申请单因无单位公章、来源不明不予认可;对诊断书、住院收据、医疗救助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孟庆发住院检查与本案无关,反而能够证明孟庆发生病住院无法履行赡养义务,而不是故意不履行。经孟庆发质证认为无异议。因姜果珍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孟庆发住院治疗期间姜果珍交纳部分医疗费用,尚不能达到姜果珍的举证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办理《公证书》前,姜果珍(甲方)与孟庆发、孟凡丹、黄艳波(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现已74岁,并丧失了劳动能力,对甲方养老送终一事完全由乙方负责。二、乙方在赡养甲方过程中必须善待老人,老人在生病期间必须保证及时治疗,所需医疗费完全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必须保证与甲方一同生活,照顾好甲方日常生活。四、甲方病故后一切丧葬事宜由乙方负责,甲方其他子女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黄艳波与孟庆发离婚多年,姜果珍为了二人复婚并能给其养老而将涉案房屋的自有份额赠与给孟庆发和黄艳波,并与孟庆发、黄艳波在签订《赠与书》和办理《公证书》之前,签订了负有赡养义务的《协议书》,故黄艳波与孟庆发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均对姜果珍均负有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书》并办理赠与公证后,孟庆发与黄艳波复婚,并与姜果珍一居同住,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黄艳波、孟庆发与姜果珍因姜果珍未将手中积蓄交出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黄艳波与孟庆发夫妻之间因感情原因亦矛盾不断,在日常生活上和精神上黄艳波、孟庆发均未能给予姜国珍老人充分的照抚,致使姜国珍老人在80岁高龄的时候还要操持家务并料理三餐,最终导致姜果珍无法与黄艳波、孟庆发共同生活而搬离居所独自居住。虽黄艳波在一审提供录音及孟凡丹的证言证明是姜果珍自身原因而独自生活,但姜果珍搬离居所独自生活与孟庆发、黄艳波不履行赡养义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录音证据亦无法证明黄艳波履行了赡养义务,故未达到黄艳波的举证目的,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正确。对于孟凡丹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黄艳波以赡养人无能力、无时间照顾和被赡养人能够自理及有经济收入为由不履行赡养义务,既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和涉案《协议书》关于赡养义务的约定,又违背了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公序良俗。结合上述事实表明黄艳波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并未达到对姜国珍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符合赠与合同法定撤销事由中的因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姜国珍赠与孟庆发、黄艳波的50%份额房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艳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艳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云 峰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春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