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邓承和与陆美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承和,陆美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060号原告:邓承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美皇,女。原告邓承和与被告陆美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承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美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承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以经济周转需要等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有时直接给付现金给被告,2017年1月1日又给了1万元多现金,累计到当天,金额已达到3万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3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了2万元,因为每次金额不多,被告承诺到时一起出具借条,原告出于信任也同意了,但是等借款金额累计已经2万元,原告找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之后更是电话也打不通了。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美皇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该借条与原告庭后提交的U盘相佐证,故对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微信的交易记录、银行明细单,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中的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借款50000元中的2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美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承和偿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慧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