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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遥灵与吴昌逸、吴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遥灵,吴昌逸,吴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692号原告:王遥灵,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昌逸,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吴育玲,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王遥灵与被告吴昌逸、吴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遥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昌逸、吴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遥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昌逸、吴育玲共同偿还王遥灵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0日计付至执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遥灵与吴昌逸、吴育玲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吴昌逸因近来手头不便,向王遥灵借款23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吴昌逸出具给王遥灵执有的借条、收款确认书为凭。上述借款系发生在吴昌逸与吴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共同事业等所需形成的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嗣后,经王遥灵多次向吴昌逸催讨,吴昌逸仅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5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80000元未偿还。吴昌逸、吴育玲均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吴昌逸以近来手头不便为由,向王遥灵借款230000元整。2015年7月10日,吴昌逸向王遥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8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吴育玲与吴昌逸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13日在厦门市翔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王遥灵提交的借条、收款确认书、结婚证复印件,以及王遥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吴昌逸、吴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王遥灵与吴昌逸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吴昌逸结欠王遥灵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事实,有吴昌逸出具交由王遥灵收执的借条和收款确认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王遥灵有权要求吴昌逸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吴昌逸经王遥灵催讨,拒不向王遥灵返还借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王遥灵要求吴昌逸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吴育玲是否应与吴昌逸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180000元系吴昌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遥灵所借的,因此,王遥灵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吴育玲对吴昌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至于利息问题,因王遥灵与吴昌逸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王遥灵只能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6日起要求吴昌逸、吴育玲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王遥灵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吴昌逸、吴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昌逸、吴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遥灵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遥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202.5元,由吴昌逸、吴育玲共同负担1915元,由王遥灵负担28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玉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小青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