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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8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510号原告: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桃园村路口。法定代表人:侯伯云,经理。被告:天津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专用汽车产业园锦丰科贸园9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高双明,经理。原告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钢板加工定做款12547元,给付因违约付款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原告完工后,被告于6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实际加工定做款为62547元,至今被告共交付50000元,尚欠12547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天津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加工定做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定做金额为60000元,2014年6月5日交工。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实际加工定做款为62547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12547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付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彩钢板,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有加工定做合同及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起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对加工定做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予以认可,故对其请求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还所拖欠加工定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津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定做款125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