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吕广信与新疆汇竣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信,新疆汇竣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1225号原告:吕广信,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系新疆汇竣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任总经理,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1199410677923。被告:新疆汇竣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广汇小区和平区6号楼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董满林,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吐鲁番市高昌区。吕广信与新疆汇竣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被告新疆汇竣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广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288,000元、电话费4,800元,合计29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出具聘任书,聘用原告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并承诺每月工资12,000元,每个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5%给予提成,每月电话费报销200元,差旅费、交通费全部由公司报销。2017年4月19日,经被告财务室核算,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累积拖欠原告工资288,000元,电话费4,80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而不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公正裁决。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及聘任书各一份。新疆汇竣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我公司只请了一个出纳,再没有聘任其他人,原告是我的合作伙伴。关于聘任书,我没有签发过,这个事情原告也没有跟我说过,从2015年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都是合伙人的身份一起开的公司。关于原告陈述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原告也一直没有跟我说过。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我本人的签字。我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原告保管,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新疆汇竣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董满林。二、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称2015年受聘于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工资每月12,000元,每个工程按总造价的5%提成。每月由公司报销电话费200元。差旅费、交通费由公司报销。以上事实见聘任书内容。证明内容载明:”兹有我公司经理吕广信同志,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都在我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我公司共欠吕广信两年的工资为288,000元;电话费两年为4,800元;差旅费及交通费等费用也全额由公司承担。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落款处为被告单位并加盖有单位印章。以上事实上见聘任书及证明内容。但是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一起开的的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聘任书和工资证明书上的公章是被告单位的,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对聘任书、证明书上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坚称公司公章是由原告保管的,聘任书和工资证明均是由原告自己出具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称自己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在证明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聘任书和工资证明是否属实,换言之,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电话费共计292,800元,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否认聘任书和工资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要求原告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经询问,原告称聘任书和工资证明是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董满林本人出具的,再无其他人员在场。因原告称自己是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其在职权范围内可接触或使用公章。故还需进一步查证。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两份书面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广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广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