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务工。2016年7月27日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潭路交汇南时,与前方杨某驾驶的正在掉头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刘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其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86.1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潭路交汇南时,与前方杨某驾驶的正在掉头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取刘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其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86.1mg/100ml。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后因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11日其在罗庄区拘留所被办案民警带至罗庄交警大队并被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沭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