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王超、曹守杰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曹守杰,丰丕明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曾用名王庆华,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汉族,高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捕前住费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岳增梅,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守杰,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宋西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丰丕明,又名“龙超”,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曹守杰犯污染环境罪,以源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丕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田田、吴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岳增梅、被告人曹守杰及其辩护人宋西峰、被告人丰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张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经营轩成润滑油经营中心生产、销售燃料油,为处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渣,丰某1(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超用其货车倾倒废油渣,后于2017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王超安排被告人曹守杰驾驶其红色货车陕汽德龙F3000(车牌号鲁Q×××××)到轩成润滑油经营中心,与被告人丰丕明等人将十五吨左右的废油渣运输到沂源县西里镇新华村南山上,并将废油渣倾倒在路边空地上。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该黑色粘稠油渣为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2017年3月16日,轩成润滑油经营中心联系潍坊佛士特环保有限公司将倾倒的危险废物运走,恢复原有的地形地貌,共运走危险废物47.6吨。2017年2月22日晚上,为倾倒轩成润滑油经营中心铁罐内的废油渣,丰某1(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超,被告人王超安排被告人曹守杰驾驶其货车将装有废油渣的铁罐,运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的一处废弃的石矿坑内,并将废油渣倾倒。经查,倾倒的油渣约21.3吨。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超、曹守杰、丰丕明的供述与辩解,2.10污染环境案黑色粘稠物样品性质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曹守杰、丰丕明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是累犯,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超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主观恶性不大并积极防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2017年1月26日的犯罪中,被告人王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守杰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守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守杰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属于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丰丕明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超经营货车(陕汽德龙F3000,车牌号鲁Q×××××),雇佣被告人曹守杰为驾驶员。2014年3月25日张某(另案处理)以其妻子陈丽的名义注册成立费县轩成润滑油经营中心,与丰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生产、销售燃料油,在过滤生产过程中产生废弃油渣,存放在塑料桶中。丰某1联系被告人王超用其货车将废弃油渣运到外地倾倒销毁,2017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王超安排被告人曹守杰驾驶车辆到费县轩成润滑油经营中心,将十五吨左右的废弃油渣装车。丰某1安排被告人曹守杰使用篷布遮盖、卸下车牌、行驶途中使用遮阳板遮挡等措施,并安排被告人丰丕明与曹守杰一块随车将废弃油渣运输到外地隐蔽处倾倒。当日约23时许,被告人曹守杰将车开到了沂源县西里镇新华村南山上,由被告人丰丕明帮助将废弃油渣倾倒在路边空地上,卸车时造成部分塑料桶破损,废弃油渣流出后污染了土壤。案发后,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该黑色粘稠油渣为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2017年3月16日,费县轩成润滑油经营中心委托潍坊佛士特环保有限公司将倾倒的危险废物运走、处理,共运走、处理危险废物47.6吨,恢复了原有地形地貌。2017年2月22日晚上,为倾倒费县轩成润滑油经营中心铁罐内的废油渣,丰某1(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超,被告人王超安排被告人曹守杰驾驶其货车将装有废弃油渣的铁罐,运到被告人王超选择的位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的一处废弃的石矿坑内,并将废弃油渣倾倒。经查,倾倒的废弃油渣约21.3吨。2017年3月16日,费县轩成润滑油经营中心委托潍坊佛士特环保有限公司将倾倒的危险废物运走、处理,恢复了原有的地形地貌。另查明,被告人丰丕明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曹守杰、丰丕明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费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调查材料、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鲁Q×××××汽车信息及照片、单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费油渣手机、运输实施方案、沂源县环保局涉嫌污染环境案件移送材料清单、153××××8308语音详单、常住人口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范某、丰某1、单某、赵某、丰某2、王某、杜某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费县轩成润滑油经营中心污染环境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曹守杰、丰丕明非法倾倒有毒物质,其中被告人王超、曹守杰参与倾倒有毒物质30余吨、被告人丰丕明参与倾倒15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超、曹守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丕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守杰、丰丕明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倾倒的有毒物质已经清理,消除污染并恢复原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于累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并积极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出的被告人王超在2017年1月26日的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守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丰丕明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守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丰丕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