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9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波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苏军出庭支持公诉,并有检察官助理高天协助工作,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张波承包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路灯工程,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找他人开具了收款方名称为黑龙江省德晟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名称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的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962800元。经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张波应缴未缴税费共计56420.08元。现张波已上交全部欠缴税费,扣押在案。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波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张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供货表及记帐凭证、发票号码600××××2302的通用机打发票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哈尔滨银行现金缴款单,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纪某、徐某、童某、侯某的证言,张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上交全部欠缴税费,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卷宗扣押欠缴税费56420.0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静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安 然书 记 员 付久丹附件: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