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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复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铁军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王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7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WilliamMcinroyDunn,中国区域安装调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为。申请执行人:王铁军,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复议申请人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石油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2017)沪0114执异50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定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铁军与被执行人华高石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1日扣划华高石油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866.73元(以下币种相同)。华高石油公司对此不服,向嘉定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嘉定法院查明,王铁军因与华高石油公司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865号调解书,确认华高石油公司同意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铁军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67,355元。2017年2月17日,王铁军依据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865号仲裁调解书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华高石油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716.73元(华高石油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7,3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638.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嘉定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4执1192号。执行中,嘉定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向华高石油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支付案款16,716.73元及执行费150元。2017年3月20日,嘉定法院作出(2017)沪0114执1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华高石油公司的银行存款16,866.73元;同日,作出(2017)沪0114执11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华高石油公司的银行存款16,866.73元;次日,扣划华高石油公司的银行存款16,866.73元。另查明,王铁军与华高石油公司因恢复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王铁军于2016年4月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1196号裁决书。因王铁军和华高石油公司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双方分别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嘉定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14民初11069号。2016年11月16日,嘉定法院作出(2016)沪0114民初1106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高石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铁军2016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工资差额35,764.5元。王铁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王铁军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沪02民终778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2017年2月17日,王铁军依据(2016)沪0114民初11069号民事判决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华高石油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35,76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嘉定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4执1191号。嘉定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王铁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865号仲裁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华高石油公司未按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扣划华高石油公司银行存款16,866.73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明确王铁军应当缴纳的税款事项及数额,且纳税事项及纳税金额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华高石油公司主张其实际付款金额与王铁军实际到账金额存在差异系其为王铁军代扣代缴税款所致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裁定驳回华高石油公司的异议请求。华高石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按照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865号调解书和(2016)沪0114民初11069号民事判决书,华高石油公司应向王铁军合计支付103,119.50元。现华高石油公司已向王铁军实际支付的50,638.27元,并为王铁军代扣代缴的税款52,481.23元,故华高石油公司已经履行了仲裁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请求撤销嘉定法院(2017)沪0114执异50号异议裁定;撤销嘉定法院(2017)沪0114执11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王铁军称,本案执行与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关联,若华高石油公司对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异议,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嘉定法院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嘉定法院(2017)沪0114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华高石油公司复议请求。本院查明,嘉定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86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华高石油公司向王铁军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7,355元,扣除华高石油公司已经支付的50,638.27元,华高石油公司尚有经济补偿金16,716.73元未履行。现王铁军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定法院依法扣划华高石油公司银行存款16,866.73元(包括执行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华高石油公司认为在执行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865号调解书和(2016)沪0114民初11069号民事判决书两案中,其为王铁军代扣代缴的税款52,481.23元应从执行标的额103,119.50元扣除,上述款项扣除后,其向王铁军实际支付的50,638.27元,已经履行了两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但华高石油公司代扣代缴王铁军个人所得税52,481.23元,既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又未经王铁军本人认可,且主张税款的权利人是税务部门,并非是华高石油公司。故华高石油公司请求抵销的债务并不符合法定情形,其提出的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若华高石油公司对代为王铁军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异议,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嘉定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执异5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征峰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在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